想写这个题目,缘起于我之前办理过的一个案件,具体案情隐去不谈。只谈和题目相关的部分,当时调取了同录,侦查人员在同录里和当事人说,只要你承认,就是行政处罚。你不承认,肯定是刑事案件,你自己选。
经过思考,当事人选择了承认。但承认之后,立即被拘留、逮捕。而实际上,用来指控他的重要证据,恰恰就有他自己的这份供述,公诉人认为这只是侦查谋略而已,并非非法讯问。
于是,我一直在思考,侦查谋略和非法讯问的界限到底是什么?
何谓侦查谋略,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实务届和学术界对此也众说纷纭。一般认为,是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为查明案情、获得嫌疑人供述的计谋和策略。
不可否认,刑事讯问中不可避免会带有一定的欺骗。龙宗智教授就认为,一定程度上允许使用欺骗,适度欺骗是刑事审讯的基本方法之一。因为在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与文书中,没有作出禁止欺骗性审讯方法的规定。
还有学者如黄华认为,犯罪嫌疑人必须承受国家机关在合法范围内对其基本权利实施侵犯用以调查犯罪事实的不利益,而无论是否有罪。。
实务届往往也认为,讯问谋略不仅有必要性,也有正当性。所谓必要性,一些案件采用一般讯问方法难以凑效,必须动用非常规的策略性手段和方法,尤其职务犯罪案件。所谓正当性,是讯问谋略虽然游走于欺骗、引诱等边缘,但适用于犯罪嫌疑人,用于制止和惩罚犯罪,有种以恶制恶的正当性。
因此,只要不逾越法律的界限,讯问谋略就具有正当性。
但,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中的侦查谋略涉嫌欺骗、引诱情形,但又很难分清,在刑讯逼供的非法证据很难排除的下,欺骗或者引诱拿下的供述因为争议较大,往往更难排除。
但无论排非与否,理清这个问题,还有有一定价值。这也是我决定动笔写写的原因。
对欺骗和引诱的定义,最高法的相关人员认为,如果侦查人员以采用非法利益进行引诱或者以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方式进行欺骗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有学者如刘梅湘的总结比较到位,在此我直接引用如下:欺骗,是指虚构事实促使嫌疑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造成错觉;利用矛盾,分化瓦解;以虚构案外人的交代或者虚构证人证言的方式;采用证据圈套的方式,如再生证据;用一些道具等等。
所谓引诱,有两种方式:一是以利益作为诱饵,促其供述;另一种是诱导式发问,即在问题中包含答案。
立法上对引诱和欺骗的态度,很有意思。1979年刑诉法就将威胁、引诱、欺骗和刑讯逼供并列,属于严禁的非法方法。1996年刑诉法承继了79年刑诉法,但只做了禁止性规定,并没有惩罚及救济措施。
2010年的两个证据规定,对欺骗、引诱等方法获得的证据持保守态度,未将引诱、欺骗等所有言词证据列为非法证据,更没有规定排除。2012年刑诉法及之后的刑诉法修改沿用两个证据规定的立场,以致于虽然刑诉法第42条规定严禁以欺骗、引诱收集证据,却没有完全禁止侦查中使用上述方法。
我检索了一些案例,没有发现司法机关以仅仅存在欺骗、引诱为由排非的案例,而且辩护人以此原因提出排非的案例也比较少。一方面,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虽然有学者提供了一些界分标准,但实务中应用起来还是比较困难的。
而且,近些年来,学术界对此的研究也比较少,我检索知网发现,此类的文章相对较少,而且多发表在20年前左右,近些年来发表的可供参考的文章还是屈指可数。
最近,我在读日本刑诉法时注意到,日本刑诉法对此的规定比较明确和具操作性,可供借鉴,日本刑诉法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分为许诺的自白和欺诈的自白。
所谓许诺的自白,是指侦查机关对案件具有一定处理权限的主体,通过许诺与刑事责任相关的利益(释放、不起诉、减轻处罚等)或者世俗的利益(金钱报酬、在羁押场所宽松对待)加以引诱进而获得的自白。对于许诺世俗的利益场合,应该考虑案件轻重与嫌疑人特性。
但对与刑事责任利益相关的场合,应该排除的自白构成要件如下:许诺的内容与刑事责任相关;许诺者有履行许诺内容的权限;许诺与自白之间有因果关系。
所谓欺诈的自白,仅有欺诈行为不足以导致丧失自白任意性。在采用欺诈使得嫌疑人受到心理强制,进而可能诱发虚假自白的场合,应当作为任意性值得怀疑的自白而否定其证据能力。
对比最高法的意见与日本刑诉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日本刑诉法的对于引诱和欺骗的规定相对而言,比较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我们的规定过于模糊,且用词过于笼统,如“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仅仅从字面上理解,很容易各说各话,控辩审三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如果参考日本刑诉法的规定,以本人在文章开头提到的案例为例,首先,侦查人员许诺的供述后进行行政处罚是和刑事责任相关;该侦查人员具有相关的权限;当事人的供述与其许诺有因果关系。如此,当事人的供述显然影响了自白任意性应当予以排除,非常明确的操作标准。
立法立场的保守和模糊,导致了适用标准不明确以致于实践中此类情形层出不穷。缺乏惩罚和救济途径,反过来又使得刑诉法的规定形同虚设。鉴于当下的情形,我认为,应当参照日本刑诉法的规定,先设置明确具有可操作的性的标准,再一步步进行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