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电话通知型自首”认定迷思

我国刑法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及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自首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

一般而言,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两个要件。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而言,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2009年解释中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对于自首的认定,尤其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自动投案的认定尤其关键。当下的司法实践中,电话通知型到案的情形屡见不鲜,司法机关对此情形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认识存在不小的分歧。

令人遗憾的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对自动投案的细节进行详细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认知各异、甚至相反的情形,因此,深入探讨该情形的认定殊为必要。

众所周知,自动投案的本质是嫌疑人犯罪后,在人身自由的状态下,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部门的控制之下,并进一步接受法律的审查和制裁。

即使是职务犯罪案件,对自动投案的规定,也不应偏离本质。对于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认定而言,最高院一方面通过《刑事审判参考》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确定了“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的规则;但却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任劲受贿案的批复》中,对接受电话通知到案的任劲,没有认定其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最近,最高院又通过第3期的《职务犯罪案件审判指导》中《国家工作人员接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一文,表达了严格认定电话通知型自首的态度。

文章中,最高院认为,对于职务犯罪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接驻单位纪检监察组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是否能认定自动投案还需要结合国家工作人员投案的时间点、投案意愿、调查机关掌握的情况等进行实质分析。

具体而言:首先,司法实践中,办案单位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时通常已掌握其基本位置和行程安排,甚至布置好了完整的抓控方案,这也意味着”电话通知”很多时候仅是办案单位为了避免”打草惊蛇”或者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前奏”,和普通刑事犯罪不同,职务犯罪嫌疑人在接到电话通知时通常不存在”可以逃而不逃”的选择可能性。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职,法律也对其规定了更加严格的约束和监督管理。这在《监察法》《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接受单位组织、纪检、监察部门的函询、谈话等本身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再次,职务犯罪嫌疑人与本单位各部门人员存在工作交集,日常联系较紧密,如电话通知未详细告知其事由,犯罪嫌疑人按照通知指定地点到达时完全有可能未联想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也未意识到其将被立案调查。进一步说,即使是纪检监察部门的谈话等措施也可能涉及核实情况、违纪、违法和犯罪几种,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心态也很难确定为主动接受法律惩处。

然而,需要明确指出的,从刑法规定上看,《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应对适用于分则的一切犯罪,不应该因为罪名及犯罪主体而有所区分,上述解释中也并未因罪名和主体而对“自动投案”进行区分。

即使公务人员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这种义务也不是刑法规定的义务,至少不能理解成刑法规定上应尽的义务。毕竟,这种义务,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文规定,司法机关不应主动增加对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利的情形。

对最后一点的回应会很有意思,之后会专门成篇。

实际上,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认定而言,应当达成的一致意见是,除了办案程序外,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应对遵从刑诉法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即 “证据一体、程序二元”。

因此,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认定,包括电话通知型自首在内,不仅要遵循自首制度的法理,也要符合上述1998年、2009年、2010年解释的规定。

有论者认为,中纪委在2019年《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规定)规定了职务犯罪案件的“主动投案”,其和自动投案虽然只有一字只差,但还是存在较大差异,应当根据该规定认定是否系“自动投案”。

《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动投案,是指:

(一)党员、监察对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二)涉案人员的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询问、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论者认为,对于公职人员而言,成立主动投案的时间,应当是被调查人尚未与纪检监察办案人员进行语言交流前,包括使用电话、手机、微信等远程交流前。

但我以为,此种认定明显存在偏颇。根据上述《规定》第二条第1款规定,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也就是说,虽然其犯罪事实已经被掌握,但只要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就应对认定为主动投案。即使被调查对象和办案人员进行了交流,但只要没有没采取留置措施,都应当存在主动投案的空间。

再以《规定》第5条第(四)款规定为例,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根据该规定,如果嫌疑人投案后潜逃再投案,也能认定为主动投案,此时的认定时间要比论者认定的时间范围宽泛的多。

如果对比2009年司法解释和中纪委《规定》,会发现,自动投案和主动投案的规定几乎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虽然存在一字之差,但无论从精神还是规定上都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只要被调查人在留置前主动投案,都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虽然最高院在个案批复及指导中对电话通知型自首予以否定或者严格认定,但我们发现,在最高院发行的《人民司法》中存在观点截然不同的典型案例。在检察机关发行的媒体中,有不少文章认为,可以将电话通知型到案认定为自首。即使在《中国纪检监察报》中,也不乏同意认定自首的文章。

当然,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中过于宽泛,存在引发舆论等情形,但笔者认为,只要严格遵循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电话通知型自首的认定无论从法理还是依据,都不存在任何障碍。

运行良好的自首制度不仅能够让犯罪嫌疑人主动弃暗投明向办案机关开诚布公,同时,也有机会深挖嫌疑人或者共犯及余罪等。无需矫枉过正,严格依法认定即能让制度良性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