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笔者办理了一起走私淫秽物品案,在卷证据中的鉴定问题引起了笔者的兴趣,故写一小文,和方家探讨,期待能有回应。
本案中的淫秽物品系国外出版物,根据在卷证据显示,应当系正规出版物,海关缉私局自行出具了系淫秽物品的鉴定意见。
此外,笔者还注意到,公安部《关于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1999]581 号)规定,海关监管区内查获的涉嫌淫秽物品的鉴定,由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即现“缉私分局”)以上侦查机关负责。
一般来说,海关监管区内查获的涉嫌淫秽物品的鉴定,由海关缉私局负责并无问题。
但,笔者注意到,对于出版物的鉴定,《出版物鉴定管理办法》(国新出发〔2020〕22号)第三条 出版物鉴定主要针对以下出版物:
(一)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等;
(二)违禁出版物,是指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第十六条 违禁出版物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以上出版物鉴定机构作出。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非法进口的出版物系违禁出版物,那么就必须由省级以上的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即使是由海关在清关环节当场查获,也不能由海关进行鉴定,必须送往省级以上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般而言,因为,无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还是《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淫秽物品定义为含有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当无异议。
因此,如果涉嫌淫秽物品是正式出版物,则必须送至省级以上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只有涉嫌淫秽物品是正式出版物以外的其他物品,且在海关监管区内被查获,才由海关负责鉴定。
另外,《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关于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办理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对查获的录像带、图片、扑克、手抄本等,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国内出版单位正式出版发行的录像带、图片等出版物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音像归口管理部门负责鉴定;其他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
因此,如果走私涉嫌淫秽物品系手抄本,则可能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音像归口管理部门或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
辩护人应对注意的是,因为出版物的载体不同而鉴定主体发生变化。
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应当认识到淫秽物品鉴定中存在更为重要待解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淫秽物品的的认定系侦查机关自行认定,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相关规定,该鉴定意见显然不属于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法定鉴定意见。
侦查机关内部承担此类鉴定职责的多为内部人员,通常缺乏专用的仪器、设备或通过认证、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也并不是专设鉴定机构,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
而且,鉴定人的资质也存在问题,参照《公安部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公复字〔1998〕8号)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当指定两名政治、业务素质过硬的同志共同进行。这种选人标准模糊,难以界定,也即,鉴定淫秽物品并非基于运用特定专业技术领域内知识的客观判断。
对于辩护人而言,无从了解其工作经历与业务水平,也就无从判断其是否具备资质;也无法对照其所执行的评判标准,考察鉴定意见是否适当。
对此,辩护人很难提出专业的意见。即使有辩护人提出意见,侦查机关一纸“淫秽物品鉴定专用章”的情况说明可以将所有的异议拒之门外且无任何救济。
而且,如果鉴定意见出现问题,因不存在客观中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也难以由鉴定机构本身承担任何责任。
更需要引起注意的是,鉴定人员采用的标准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专业要求》(RB/T 174-2021),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然而,由于国内的淫秽物品定义与范围表述宽泛,而且缺乏公开、客观的鉴定标准,鉴定意见中对此也往往略去不表。辩护人也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提出专业意见。
即使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需要重新鉴定,但相关文件对于“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没有具体解释,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都不会允许重新鉴定。
而且,鉴定意见中的实物往往是缺乏的,尤其出版物,即使书号相同,但因为系境外出版发行,是否存在同样的书名不同版本或者侵犯著作权,其内容有无删减或者改变,在卷证据均难以证实。
因此,鉴于当下淫秽物品鉴定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建议,立法及司法机关应当考虑废止当下的鉴定,重新制定公开统一的鉴定标准,且由专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而非侦查机关本身进行鉴定,并赋予当事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和救济的权利。唯此,方有可能解决当下淫秽物品鉴定中存在的种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