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亟需完善

近日,本院侦监处承办了一起外国人犯罪案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笔者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规定在翻译制度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翻译人员的选任、聘请程序、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翻译结果的监督与救济等方面仍不明确,致使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一是翻译人员专业素质良莠不齐。我国法律对于翻译人员的资质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一般聘请大专院校通晓外国语、民族语言的教师、学生或者聋哑学校教师担任翻译,有时也聘请涉外单位或者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担任翻译工作,甚至从社会上聘请“翻译小时工”。

二是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翻译人员属于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哪些权利、履行哪些义务,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未予以明确规定。比如,司法实务中,翻译人员为了准确高效地进行翻译,是否有权事先了解与翻译工作有关的案件情况?是否有权在承担保密责任的前提下查阅并获得相关案卷材料?

三是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虽然我国《刑法》第305 条规定翻译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务中,因翻译是一种即时性相当强的行为活动,是否准确翻译仅为刑事当事人或翻译人员清楚,相关的司法人员并不能当场发现。因此,从实务角度看,翻译人员是否故意作虚假翻译难以查证。此外,翻译人员因重大过失导致翻译错误是否应当进行追责,也无明文规定。

针对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明确翻译人员的资质。以美国为例,美国于1980年开展联邦法庭口译员资格考试(The Federal Court Interpreter Certification Examination,FCICE),通过该资格论证考试的人员,才能作为合格的口译人员被录入名册以备各地方法院挑选。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司法翻译人员的资格考试制度。笔者认为,在目前既无统一资格考试、又无明确主管部门的前提下,可制定担任司法翻译人员的最低门槛标准,如通过英语专业八级或者持有国家二级口译资格证书等。同时,建议由各地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尝试建立相关翻译人员名册,对本地区各学校、单位或社会个体中能胜任翻译工作的人员建立名册,以供各刑事办案部门挑选。

(二)明确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权利方面,应允许翻译人员了解案件材料,并有权查阅相关笔录、保存涉及翻译内容的复印件;如系重大案件,翻译人员有权申请司法保护;有权获得报酬或经济补偿等。义务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翻译人员属于诉讼参与人,在刑事审判中处于协助审判的地位。故其最为重要的义务当属如实翻译。对因翻译工作所获取的案件信息、相关当事人的隐私或国家机密,负有保密义务。如系本案法官、检察官或侦查人员的亲属,或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亲戚,或与本案审判结果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如实申报并自行回避。不得私下会见被提供翻译帮助的人员,不得接受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家属的财物等。

(三)完善对翻译质量的监督。日本要求对翻译进行录音并妥善保存,以备日后查证。笔者认为,可借鉴日本的规定,如笔录系用被讯问人或询问人的母语所写,则有必要同时制作一份汉语笔录,并交由被讯问人或询问人签字确认。如其母语笔录签名确认、而汉语笔录未签名,且母语笔录的内容与在案证据能够印证的,不影响该份汉语笔录的法律效力。如遇特殊情形,可以聘请双人同时翻译。同时,翻译过程中的语言或手势的沟通均具有即时性的特点,为方便事后对翻译笔录或口译的查证,应对翻译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作者简介:赵森  苏州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侦监处员额检察官 13511609395